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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物价局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青财综[1998]48号


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物价局、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区)财政局、物价局、建委,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省财政厅、物价局、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字[1998]3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研究决定,自1998年9月1日起在我市规划区域内对建设单位征收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以下简称墙材节能费)。墙材节能费征收的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省规定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收缴墙材节能费,须持有同级物价部门发放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加盖"山东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款收据》。

   三、墙材节能费实行市、区(包括五市三区)两级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综合管理工作,市节能墙改办负责墙材节能费的代收代缴、资金收支计划提报和资金返还及使用的具体工作。

   四、各工程建设单位须持施工图纸到市节能墙改办进行节能设计审查并一次足额征交墙材节能费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后,由市节能墙改办按规定标准在一个月之内返还墙材节能费。

附:关于印发《山东省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墙体建筑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管理,促进我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66号文件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7]107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采用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节能材料,建造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节能建筑。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管理和各项节能指标的确定。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以下称材料节能费)的代收代缴、资金收支计划提报和资金返还及使用的具体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收缴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输开工手续前,向当地墙改办或受其委托的机构一次足额预缴材料节能费。

   第六条 材料节能费按工程建筑面积征收:地级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每平方米按10元,县城规划区内建筑按每平方米八元预缴,规划区外的建筑不得征收。难以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建筑工程(如大门、围墙等),按设计所用标准砖总量计,按每块砖0.04元标准预缴。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时,必须提交由墙改办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加盖“山东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的《山东省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预缴收款票据》,否则,工程年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按违章施工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批准减、缓、免缴材料节能费。确实需要减、缓、免的,按省政府鲁政发(1996)115号文件执行。


                    第三章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返还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墙体完工后未进行墙面隐敝处理前,向当地墙改办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验收申请。
当地墙改办须在接到验收申请后三日内进行验收。

   第十条 经过验收的工程,由当地墙改办按下列规定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一)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工程(地上10层以上,含10层),墙体全部使用了掺加量不低于30%工业废渣、含量不低于80%的黄河淤泥、淤沙的新型墙体材料,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全部返还;全部使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返还85%;使用多种新型墙体材料的,按每种材料的使用比例分别计算,予以返还;在墙体中部分使用实习心粘土砖的,按实心粘土砖的实际用量及当地现行材料预算定额计算扣减返还金额。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不足80%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不予返还。
(二)除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工程外,其他各类建筑工程的墙体,其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比例不低于30%的,按相应使用比例进行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不足30%的不予返还。

   第十一条 工程墙体完工后,未向当地墙改办提出验收申请,擅自进行了墙面隐蔽处理的建筑工程,墙体建筑材料节能不予返还。

   第十二条 予以返还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由当地墙改办负责返还;不予返还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由当地墙改办向缴款单位或个人出具由财政厅统一印发加盖“山东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的《山东省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收费票据》。


                    第四章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使用



   第十三条 不予返还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
  
   (一)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与技术引进项目;
   (三)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建筑的试验工程;
   (四)奖励在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优秀科研成果;
   (五)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交流及其管理机构的事业经费。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为无偿拨款,符合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经批准使用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为有偿贷款。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贷款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申请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的项目已经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三)申请单位的自筹资金少于申请项目所需总投资的50%;
   (四)由申请单位的主要开户银行出具资信证明;
   (五)申请单位有偿还能力和良好借贷信誉,并由具有偿还能力的经济法人的经济担保。

   第十六条 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贷款,项目承担单位须向当地墙改办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墙改办组织谁,同级墙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用款合同,办理用款手续。

   第十七条 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拨款,由墙改办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贷(拨)款的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须报送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墙改办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其财务报告进行审查,并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垡,必须在垡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归还,逾期未还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为了避免重复建设,合理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凡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凡使用在100万元以上,或者需使用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并且产品不是以供本市地使用为主的基建、技改、科研项目,在审批前,须由当地墙改办财政部门将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料报省墙改办和省财政部门,征得同意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使用中违反贷(拨)款规定用,挪用、拆借的,一经发现,立即停止墙体建筑材料节费的贷拨款,并追回已贷(拨)出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对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追偿。


                   第五章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属预算上资金,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予以返还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由当地墙改办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财政部门拨付墙改办,墙改办负责返还;各县(市)不予返还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10%上缴省墙改办,各市(地)不予返还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20%上缴省墙改办。市地集中资金的比例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建设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市(地)墙改办应上交省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每半年上交一次,各县(市)及时将应上缴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足额上缴市地财政专户,市地财政要将县级应上交省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和本级应上交省的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及时划缴省财政专户,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每报度末后10日内,各市、地、县要将当地在该报内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收缴、返还、使用情况,报上一级墙改办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收缴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须持有同级物价部门发放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负责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收缴管理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有关制度,恪尽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挪用、转移、拆借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如有违反,视其情节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建委、省物价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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